那曲市聂荣县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一)(300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法律、法规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次 | 备注 | |
1 | 对烟花爆竹零售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以及相关的审查和发证程序。第十八条明确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聂荣县应急管理局 | 县级 | ||
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聂荣县应急管理局 | 县级 | ||
3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聂荣县人社医保局 | 县级 | ||
4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瞒报工资总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聂荣县人社医保局 | 县级 | ||
5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聂荣县人社医保局 | 县级 | ||
6 | 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聂荣县人社医保局 | 县级 | ||
7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 聂荣县人社医保局 | 县级 | ||
8 | 涉河湖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聂荣县水利局 | 县级 | ||
9 | 节水用水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
聂荣县水利局 | 县级 | ||
10 | 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1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 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 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2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4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规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5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交通运输局 | 县级 | ||
16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5条。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17 |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18 |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19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0 | 对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1 | 对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2 | 对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3 |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1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4 | 对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5 |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6 |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7 | 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8 | 对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29 |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29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0 | 对食品生产者不再符合法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1 | 对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2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2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4 | 对生产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5 |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直检验办法》第二十二条:定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 i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县级 | ||
36 | 对消费者违反《流通 | 行政处罚 |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相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小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销售者销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三十条:销售者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工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停止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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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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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39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0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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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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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3 |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4 | 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5 |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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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7 |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48 |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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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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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51 |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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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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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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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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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56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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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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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以及其他电器设备,并与可燃、易燃物品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安装灯带等可能导致火灾隐患的装饰。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标准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文物保护单位的照明供电,应当逐步用弱电系统替代强电系统。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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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吸烟。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处理,对相关人员禁止入内;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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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1 | 高层民用建筑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2 | 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3 | 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4 | 对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7月17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5 | 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6 | 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7 | 对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 行政检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 消防救援队 | 县级 | ||
68 | 对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要保密局 | 县级 | ||
69 | 登记保存有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文件资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 机要保密局 | 县级 | ||
70 | 对泄密案件的调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 机要保密局 | 县级 | ||
71 | 对旅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落实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导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文化旅游局 | 县级 | ||
72 | 对民办学校办学有关事项的备案 | 公共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二十一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经第7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签发,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申批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 聂荣县教育局 | 县级 | ||
73 | 对民办学校设立和办学活动的监管 | 行政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行政处罚强对民办学校的目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商教育教学质量。第六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贵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育局 | 县级 | ||
74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10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低下,未及时采取措的;(三)校舍成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息,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贵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会影响悉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贵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行政处罚 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间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无第二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敬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有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贵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教育局 | 县级 | ||
75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 聂荣县农业农村科技局 | 县级 | ||
76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或者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或者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三)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四)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聂荣县农业农村科技局 | 县级 | ||
77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聂荣县农业农村科技局 | 县级 | ||
78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农业农村与科技局 县级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聂荣县农业农村科技局 | 县级 | ||
79 | 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西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 聂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县级 | ||
80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1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2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二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4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5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6 | 对医疗机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7 | 对藏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医药法》第五条、第六条,《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8 | 对开展放射工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 。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89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0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1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2 | 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3 |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5 | 对医师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6 | 对医师在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8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99 |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100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聂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县级 | ||
101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2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三、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四、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审批权限。五、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共享和统筹利用。六、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合法、具体的使用目的;(三)申请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数量与使用目的相一致;(四)保管和使用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2011年1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3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划拨审批、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建设用途部分审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4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5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6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7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8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09 |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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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非法用采矿权抵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2 |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3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4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5 | 对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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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采矿权人不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部门规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7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8 | 对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不恢复;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19 |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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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21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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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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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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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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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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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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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28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29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部门规章】《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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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1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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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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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5 | 对未经许可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第二十三条: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6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7 | 对地质勘查活动;地质灾害防治;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地质遗迹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8 | 对矿产资源年度开发利用、登记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23号令)第十七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39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第23号令)第十七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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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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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年第5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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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不动产登记费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部委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部委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部委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减免不动产登记费(一)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1。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2。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3。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二)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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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44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45 |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46 | 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自然资源部令23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47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48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行政法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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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评估单位项目资质等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自然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50 | 土地复垦方案审核、项目;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办理建设用地申请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33号)第十条: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 | ||
15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实施版)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 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 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2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 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第十条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5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 | ||
16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 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6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 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 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 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 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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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 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 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7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7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80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8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8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8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1年12月30日)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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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实施版)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监测机构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实施监督性监测,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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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19日)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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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2011年12月30日)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2012年10月10日)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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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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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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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8修正版)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版)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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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9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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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66号2004年11月15日)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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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实施版)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防治污染和生态保护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列入项目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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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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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9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9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9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19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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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实施版)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生产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未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振动等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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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版本)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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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0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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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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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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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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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1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5年9月28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5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违反本条例规定,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2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3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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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 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69号)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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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4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0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1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第三十二条: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8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59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0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1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1年12月30日)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2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34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 商务部 发改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部令第12号2011年4月8日)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6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版)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7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实施版)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8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69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70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71 |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生态环境局 | 市级/县级 | ||
272 | 社会团体 | 行政检查 | 行政监督、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一小节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二小节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第 三小节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 县级 | ||
273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财政局 | 县级 | ||
274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及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 财政局 | 县级 | ||
275 |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 四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76 | 对民用罪炸物品从业单位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来,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77 | 民用绿炸物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78 | 民用维炸物品动输特可 | 行政许可 | 《医用继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79 | 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0 | 对身制毒竞学品企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 | 行政处罚 | 《马制蒋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1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勤天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2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与利率化字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3 | 第二类、第三周局制需犯学品购买各案 | 行政备案 | 《身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4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器运输事前各案 | 行政备案 | 《扬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5 | 对旅馆业经营待府理行治安监督检资 | 行政检查 | 《组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6 | 对非馆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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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养馆业特特行业件可证核发 | 行政件可 | 《黎烟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8 | 对印铸刻字业(公章到制业》进行检责 | 行政检查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第玉条、第六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89 | 对印铸到学业(公章刻制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甲铸别字业暂计管理规则》第七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90 | 公章核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寄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协可的决定》附伴第37项;《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涉及公章核制相关条款) | 公安局 | 县级 | ||
291 | 对本地网络运营者开展网络安全执法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92 | 对网络运营者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资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七条等 | 公安局 | 县级 | ||
293 | 对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弟、第二十七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94 | 对娱乐墙所违规行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汤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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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娱乐场所设立审批(涉及治安审核部分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96 | 对一般余事业举位内部治安保卫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某、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果、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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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造规行为的 | 行款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信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弟。第二十四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298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银废机动车园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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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强废机功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公安局 | 县级 | ||
300 |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治安验查 | 行政检查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 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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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芋达